学术视野

网络暴力的民法规制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发布:规划评奖部 发布日期:2024-06-14 阅读:536
 

网络暴力行为往往通过捏造诽谤、人身攻击、非法披露隐私、人肉搜索等手段,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造成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严重污染互联网生态,对打造健康友好的互联网舆论环境、建设良好的营商环境造成极大破坏。从民法角度来说,对网络暴力的规制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准确区分网络批评与网络暴力

网络批评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受到宪法、民法等法律的保护;而网络暴力则属于侵害他人权利的违法行为,二者应加以严格区分。从主观上来说,网络批评一般是出于善意。例如,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网络举报,是公民行使其监督、检举权的表现,其目的在于督促公职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纪;对于企业或公民特定言行的批评,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或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网络暴力的语境下,行为人往往采取攻击侮辱、肆意谩骂、宣泄愤恨等手段,显然出于恶意。从客观上来说,网络批评者一般掌握基本事实,有合理的信息渠道;即便事实真相与最初的批评言论有所出入,但只要总体上确有客观依据,且批评者对信息来源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那就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相反,网络暴力者往往散布捏造或虚构的情节,并无客观事实依据。

还需要看到的是,群体性网络暴力的发生往往依赖于网络自媒体的转发。很多人迷信所谓“法不责众”“墙倒众人推”,认为施暴者众多就不会被逐一追责。其实,转发他人的网暴言论亦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自媒体随意转载批评言论亦可能担责,尤其是一些拥有大量粉丝的“网络大V”,在转帖时应承担与其影响力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所转发的帖文内容明显贬损他人人格,自媒体博主们应负担更重的信息真实性审查义务。此外,有些“标题党”为博取眼球喜欢添油加醋,编造耸人听闻的“重磅头条”,其编辑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了转载的范围,应属于原创,如编辑后的帖子内容侵权则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公众人物和企业亦可追究网暴责任

根据《民法典》规定,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要受到一定程度的克减。一方面,公众人物从其高知名度中获取了利益(如进行广告代言),他们应当对公众的合理关注保持必要容忍。另一方面,由于其公共身份,公众人物的很多活动往往具有公共性,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活动的合理关注和讨论是社会公共生活的组成部分。尤其是,媒体对公众人物活动的相关报道是基于满足公众知情权、行使舆论监督职责的需要,公众人物在必要限度内应负有容忍义务。但是,公众人物的这一容忍义务也有限度。人格权享有的平等性意味着即便是知名度极高的公众人物也同样享有尊严、名誉、隐私这些人格权。通过捏造事实,对公众人物进行无中生有的诽谤、攻击谩骂或人身攻击,同样构成对其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侵犯。在网络上发起或煽动此类诽谤攻击的行为,其性质同样属于网络暴力,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另外,即便受害人自身因各种顾虑暂时没有对网暴者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相关网络平台和监管机关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例如,平台对相关账号可以进行封号禁言,公安机关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侮辱诽谤条款处以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根据《民法典》规定,企业同样享有名誉权。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企业有权就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获得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从经济学角度来说,企业的商誉具有经济价值,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企业的名誉权,损害其社会声誉,必然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受到法律追究。因此,如果以无中生有或捕风捉影的网络谣言对特定企业的名誉进行恶意诋毁,属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在网络上组织集结人手发布或散播此类言论构成网络暴力,不仅侵犯了企业个体的合法权利,也破坏了我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应依法受到惩处。

平台应积极履行网暴治理责任

在传统的侵权法范式中,网络暴力是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的事情,与平台似乎没有关系。然而这一视角所忽视的基本事实是:个别分散的网络语言暴力并不足以形成网络暴力,对受害人的影响有限;而海量的大规模集中性网络攻击言论只有借助网络平台才得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平台就没有网络暴力,平台是连接施暴者和受害人之间的关键媒介,因此平台应承担“守门人”义务。

长期以来,关于平台责任的问题,各国立足于网络中立理论,以“通知—删除”制度为核心发展出了“避风港原则”,其逻辑基础是互联网作为公共空间的公共性,即互联网空间应促进社会成员对公共议题的理性讨论,确保公共事务的民主参与;网络平台应确保言论自由的充分行使和意见的多元表达与呈现。必须承认,在互联网发展初期,这些规则对于减轻网络平台的责任、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引入了这一重要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避风港原则”在预防网络暴力方面存在局限性,尽管《民法典》已对其相关规则作出重大改进,仍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的网络暴力治理需求。在网络暴力的场景下,行为人往往滥用表达自由侵害他人权利,并煽动公众对受害人进行群体性攻击,网络平台已蜕变为不法行为人集中宣泄仇恨、组织煽动网络暴力的场所,而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地位和力量对比完全失衡,单靠受害人自身已难以保护其权利。在此情况下,网络平台如果仍然恪守消极不干预原则,显然违反了法治精神。

因此,从有效预防网络暴力、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角度来说,应摒弃传统的平台中立原则,对网络平台课以必要的保护义务。首先,平台须强化预警机制,加强对虚假信息、网络谣言的治理,尤其要注意对利用深度伪造等人工智能技术所发布的虚假信息的识别防范。在相关信息违法性较为明显的情况下,平台应主动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而不是被动等待受害人通知后才介入。其次,在网络暴力场景下,应突破平台的中立性和事后责任原则,在符合比例性原则的前提下,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合理限度内设置平台的预防和及时处置义务。再次,对《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确保其所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社会交往安全。当平台对网络暴力的发生或扩大有能力制止,却未积极履行预防义务或未对受害人尽到合理保护义务时,应认定平台应对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可定期发布此类指导性案例,敦促平台及时完善网络暴力防治机制。最后,大型网络平台须承担特别的网络暴力治理义务,包括采取合理、有效和成比例的措施,及时预防网络仇恨言论大规模传播的风险。

(作者: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